2004年1月,吉斯达商务港(南通)有限公司(吉斯达公司)向四家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四家公司同月向吉斯达公司发出招标。同时,南通招标办公室受吉斯达公司委托,对招标四个单位的招标文件和文件进行评标。1月29日,评价得出结论:江苏南通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基本折扣率为89.125%是评标第一。评标结束后,吉斯达公司没有当场定标,后来也没有在四个单位确定中标人。
同年2月9日,吉斯达公司向四家企业以外的另一家建设单位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月15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商和材料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为A、B、C、D、E博物馆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格暂定为3000万元,最终价格为最终价格;合同签订后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的合同价格,计算300万元等。2月27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预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冶金公司向吉斯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当双方确定合同关系时,吉斯达公司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3月18日,吉斯达公司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月28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批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11月获得南通发展规划委员会项目批准通知,12月13日获得南通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于上述许可证程序只在2004年底前完成,双方同意D、E博物馆于2004年5月底完工,地面于6月10日前完工。竣工后45天内完工。A、B、C馆在D、E博物馆竣工前陆续开工的合同条款未履行。2004年11月19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称:原钢结构工程已全部改为钢筋混凝土结构;2001年江苏省定额停止执行,原合同无法执行。
鉴此,通知贵公司自2004年7月30日起正式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请退还项目预付款,退出施工现场,我公司将对履行期间在施工现场的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赔偿。吉斯达(南通)项目欢迎贵公司参与投标,贵公司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通知发出后,冶金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吉斯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吉斯达公司认为,在本案合同确立前,被告未参与本项目的招标,其中标通知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中标无效,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商独资公司,项目不属于招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不得强制招标项目,因此即使被告不通过招标,但原告选择被告并签订合同,合同仍有效。
法院裁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原告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范围。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属于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生效的范畴。原告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法院根据被告返还300万元项目预付款的要求,支持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实际保全执行费8800元,合计49730元,由原告负担。
讨论:什么样的工程可不进行招标,什么是合同效力待定?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本案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即所涉工程项目是否需要招标,如未招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界定。 强制投标及范围。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的数额规模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强制招标范围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强制招标的项目明确界定有三项: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类两项:一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依据本条款,强制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简称《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发布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规定,工程项目在5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建设部于2001年5月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施工新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等。依据上述规定办法,本案的工程项目似乎应属强制招投标范围,被告的中标过程则系违法操作,因此中标无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 但是,部门性规章和地方性规章不能够作为判定中标有效与否及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且这些部门和地方性规章其实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所列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仍是在按照该具体范围执行的前提下,仅就“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招标的具体范围予以调整前,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仍属有效规范。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应属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招标市场进行行业管理的规范,此类规定并不能否定或抵触上位法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建筑工程,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来源上看,不属于国家必须进行强制招标的范围。
因此,吉斯达公司自行采取招标活动,却又在投标单位之外另行确定“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虽然有违诚信及违反行业规定,但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也未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之规定,因此中标活动有效,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亦有效。 如何区分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未完全取得有关有权部门颁发的证照,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属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所以有必要对合同无效与合同效力待定作出区分。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